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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

李煜帆与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煜帆,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

原告:李煜帆,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在云南一乘驾校工作,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琼岚,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官渡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闫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燕,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煜帆诉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煜帆的委托代理人彭雄飞、郭琼岚,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煜帆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在宣传册、新闻媒体以及2013年的春交会上宣传半山七哩溪房产项目,推售65-89平方米高赠送高附加值产品,一房变三房,三房变五房,宣传小区内配有高档会所,业主可享受专属室内恒温游泳池、乒乓球台、台球、瑜珈等配套设施。基于被告的大肆宣传在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定金,在确定坐落位置及价款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其后双方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迄今为止,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保证保量的“三房变五房”之两房给原告,今后,也不可能为原告办理“三房变两房”之两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非法搭建的“三房变五房”之两房是没有规划,没有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的违法建筑,其不具有居住使用的安全性。被告故意隐瞒变房的违法性,在新闻媒体及春交会上大肆宣传,蒙骗消费者支付房款,蒙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违法、不具有法律保障、不具有安全保障的非法建筑出现,致使消费者购买五房居住使用并具有产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是对被告宣传的整个产品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就应当保质保量的履行义务,基于被告建盖的两房系违法建筑,其应当返还该两房所占面积比例的房屋价款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迄今为止,被告并没有配备其宣传的游泳池等相应设施,这必将影响消费者的心理及生活质量。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返还“三房变五房”之两房购房款人民币173349.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601.5元;3、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三房变五房之两房);4、判决被告在小区专属区内建设室内恒温泳池;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合同附件图纸标示的套内面积70.36平方米,建筑面积89.9平方米,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返还三房变五房的购房款,返还利息也就不存在。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委托第三方搭建的,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泳池已按照规划建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小区停车位、游泳池产权归被告所有,游泳池也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李煜帆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以人民币691095元出售半山七哩溪第4幢2层205号房屋。2、收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支付了余下购房款。原告付清购房款项。3、报纸、宣传册。证明被告在宣传册、新闻媒体以及2013年的春交会上宣传半山七哩溪房产项目,推售65-89平方米高赠送高附加值产品,一房变三房,三房变五房,宣传小区内配有高档会所,业主可享受专属室内恒温游泳池、乒乓球台、台球、瑜珈等配套设施。4、照片。证明被告搭建的违法建筑。5、《部分业主2015年元月6、7、8日提出问题诉求的解决方案》。经质证,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煜帆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报纸》、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宣传册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资质证书;2、土地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施工许可证;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开发的该项目合法,符合预售条件。7、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主文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游泳池产权属甲方所有,第九条约定所有广告仅作为要约邀请,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8、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9、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0、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1、关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汇报及相关请示;12、《关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汇报及相关请示》的回复;13、半山·七哩溪园交房公告;1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该项目主体结构、基础、装饰、水电、设备安装、室外及各专业工程经验收合格,交给物业公司管理,并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15、半山七哩溪园结构搭板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楼上住户委托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构搭板安装、施工。16、《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半山·七哩溪建设项目(一期)试运行的批复》;17、《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1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市规划局、公安消防支队对该项目的环保、规划、消防核验意见。19、原告致被告函;20、《交房确认书》及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21、(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不同的诉求,其中延期交房问题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煜帆的全部诉讼请求。22、《半山七哩溪园项目恒温泳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3、游泳池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1月被告将恒温游泳池发包给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设计、施工,泳池已建好、蓄水,可随时投入使用。经质证,原告李煜帆对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7、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煜帆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报纸》、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煜帆提交的证据3中的宣传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煜帆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

本院认为,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时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7、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原告李煜帆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2,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对半山·七哩溪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有一个游泳池,且原告李煜帆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煜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煜帆购买半山七哩溪园第4幢第2层205号房,还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70.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822.28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房价总金额人民币691095元。2015年1月7日,李煜帆与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半山七哩溪园结构搭板委托书》,委托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半山七哩溪园”4栋2层205室房屋进行结构搭板的安装、施工等相关工作,结构楼板为钢筋混凝土楼板。2016年3月30日,本院至半山·七哩溪园进行现场勘察,该小区内建设有一游泳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诉争房屋的价款系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且原告李煜帆亦只按诉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0.36平方米)及约定单价(每平方人民币9822.28元),支付了总价款人民币691095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李煜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3349.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违法建筑,系原告委托江苏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搭建,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现场勘察,半山七哩溪园内已建设有游泳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小区专属区内建设室内恒温泳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煜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9元,由原告李煜帆承担人民币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星坪

代理

审判员  徐 嘉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