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厨师,户籍地诏安县,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坤荣、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许从孝,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日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坤荣、林艺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从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丁因厝地的事情与被害人张某日发生纠纷并被张某日殴打一拳,即与其兄张某丙从广州赶回诏安县官陂镇彩霞村。当天21时许,张某甲看见张某日、张某乙夫妻途经张某丁家门口附近,就与张某丙等从房内冲出来,张某甲冲到张某日身后,手持钢管殴打张某日的头部、右脚等处,致张某日受伤倒地。经鉴定,张某日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5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日于2015年2月25日到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83120.59元。出院后,张某日曾因头晕、头疼于2015年6月16日和22日二次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又支付医疗费241.92元。截止2015年6月22日,张某日累计支付医疗费用计83362.51元。同年4月22日,张某日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领取了张某甲预付的50000元用于支付张某日的医疗费。张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预交赔偿款790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日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费用中的231.74元评定为不合理用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日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12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投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所用的钢管,应当予以没收。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提供证据《协议书》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姓名张某乙的收费票据6单,与本案无关联;张某日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张某日第二次在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是因2015年9月30日19时左右,被他人用棍棒击打头部及全身,计支付医疗费用6725.01元,与被告人张某甲本案故意伤害作案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张某日2014年9月7日起至被张某甲故意伤害之日,没有暂住厦门市的记录,即被侵权时未在厦门市连续住满1年,其主张以厦门市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身份计算该项损失。张某甲应赔偿张某日医疗费83130.77元、护理费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11156.88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合计128697.05元。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没收涉案的空心钢管一支;
三、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97.05元(先行支付50000元应予以抵扣,尚欠78697.05元已预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日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12年5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厦门市务工,厦门已经成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2.原审认定“张某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725.01元与张某甲故意伤害无关联”完全背离事实,该费用是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张某甲对该费用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3.原审提前通知张某甲缴交赔偿款违反程序。上诉人张某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张某日于2015年9月30日住院仍是被上诉人犯罪行为所致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上诉人在厦门从事餐饮行业,有餐饮行业准入的健康证、厦门市湖里区濠头社区居委会证明、相关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4月开始就跟随女儿张某礼在该社区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小吃店,故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张某日于2012年住厦门市湖里区濠头社区。张某日因本案住院治疗63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130.77元、护理费7875元、受伤至评残酌定116天误工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合计168310.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妻子张某乙回老房子,刚走到张某丙家门口时,张某丙和张某甲各持一根钢管从家里冲出来,击打他的头部、胸部、脚部,具体哪个部位被谁殴打他不清楚,打了几下他也记不起来。他被打后倒在地上。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弟弟张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空心管和他一起出去跟张某日理论、吵架。期间,张某甲持空心管击打张某日的右腿,致张某日倒地,接着张某甲继续持空心管击打张某日的脸部。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和邻居张某日因门口一小块地的事情和张某日已经发生过几次纠纷。2015年2月24日上午,他和张某日又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他的脸部被张某日打了一拳。当天中午,他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大儿子张某丙,并叫张某甲、张某丙回家。当天晚上8时30分左右,他一想到此事,平常又经常被欺负,很生气,就准备二根钢管放在门旁边,是为了和张某日打架的时候用的。张某甲、张某丙吃完饭后他们一家人就一起坐在家里喝茶,讨论这个事情怎么处理;大概9时左右,张某日、张某乙夫妇从其老房子方向走来,他就起身从门边拿了一根钢管走了出去,张某甲、张某丙也一起冲了出去。张某甲第一个冲到张某日身边,持钢管往张某日的右脚打一棍,张某日就倒在地上,后张某甲又往张某日的额头打一棍,他到张某日旁边要打张某日,张某乙就过来挡在他前面。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家喝茶,过了一会,他岳父张某丁听他岳母说张某日夫妻过来了,就跑到门口拿了一根钢管,往外面冲了出去,张某丙、张某甲也一起跑了出去。他跟张某卯一起走出去看时,张某日已经躺在地上了。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到张某丁家,看到张某丁躺在自己家门口,张某日则躺在张某丁门口的公路上。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现场打架,是对方一家人与自己一家人;刚开始是他、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他看到小姑头上有点破皮就送她去旁边一家诊所包扎。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9时左右,她看到张某丙房子门口有四五人手里都拿着棍类的东西在殴打地上一人。过了一会,外面越来越吵,她又出去看见张某卯持一根铁管在追打张新镇,未果就拖着那根铁管往回走。听邻居说是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戊等人在殴打张某日。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9时左右,他听到有人喊叫就跑出去,见张某日倒在离张某丁家10米左右的地上,一直在哭喊着看上去很痛苦。张某丁也倒在路的另一边,张某丙、张某甲等人都围在张某丁旁边。9.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9时左右,他见张某丙家门口站着四五人手里拿着棍类物,地上躺着一名男子。过了一会儿,张某丙家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在吵架,并推来推去。他没看到是谁殴打张某日,张某日一直躺着,受伤很严重,张某乙也有受伤。10.证人张某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9时左右,他看到他家门口有人在打架(他家房子在张某丙家对面),走过去看时,张某日躺在地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站在门口,手里各拿着一根钢管。张某日老婆张某乙站在旁边一直哭喊。过了一会,张某日的亲戚赶到现场,与张某丙一家吵了起来,并推来推去。张某日受伤很严重。张某丁一直站在张某丙房子门口,没被打着,警察到现场时,张某丁就躺在了张某丙家门旁。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9时左右,她和丈夫张某日经过张某丙家门口时,张某丙、张某甲手持钢管从家里冲出来,击打她丈夫的头部,她丈夫被打倒地,他们俩还继续持钢管往她丈夫的身上打。12.证人张某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召集张某丁和张某日进行调解。原因是张某丁拿石头去砸张某日的新房子大门。当晚双方在张某日的门口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张某日有殴打张某丁的脸部。1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张某日倒在他家附近,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及其妻子、2名女儿、张某丙及其儿子共8人站在离张某日二三米的地方,其中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持钢管站在最前面。14.证人张某寅的证言,证实吃完饭后,他们家人坐在房子里喝茶,等村干部张某丑过来,过了一会,她父亲突然冲了出去,张某甲、张某丙也跟了出去。她还没反应过来,就听到外面哭喊声,见张某日已经躺在地上。15.证人张某卯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在客厅喝茶,突然张某丁和张某丙、张某甲都冲到外面去,她走到门口时,看到张某日已经躺在地上。1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依法提取空心钢管。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日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18.投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张某甲的作案工具空心钢管1支。2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张某日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借条、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向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领回现金5万元整,作为预付张某日的医疗费用,该款项由张某甲的家属支付。22.张某日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诏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收费票据,证实张某日于2015年2月2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处软组织挫擦伤。包括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120.59元。2015年6月16日和22日张某日因头晕、头疼二次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241.92元。23.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日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不予支持;张某日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不需护理。张某日的医疗费用中231.74元为不合理用药必要。24.暂住证、协议书、厦门市湖里区濠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张某日居住厦门市湖里区已超过2年。25.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张某日从事厦门社区餐饮行业务工。26.收款专用票据,证实张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79000元。27.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2月24日吃完晚饭后,他们一家人在家里喝茶,关心他父亲的受伤情况及被张某日殴打的经过。一看到张某日夫妇从他们的新房子走过来,他一想到张某日殴打他父亲,就非常生气,便起身在家门口拿了一根空心钢管冲了出去,他父亲张某丁、胞兄张某丙也一起冲了出来。他冲到张某日身旁后,持钢管往张某日右脚小腿打了一棍,张某日就倒在地上,然后他又往张某日的额头打了一棍。经辨认,确认了作案工具空心管。上述证据经一或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造成张某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日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决赔偿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12年5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厦门市务工,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结合上诉人张某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张某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725.01元与张某甲故意伤害无关联”完全背离事实,该治疗费用是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张某甲对该费用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病历诊断书记载,该次入院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日提出,原审提前通知张某甲缴交赔偿款违反程序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通知致害方预交赔偿款,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张某甲应赔偿张某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97.05元以及驳回张某日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甲应赔偿上诉人张某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10.57元,之前已预交和支付的128697.07元可予以抵扣,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日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德渊
审 判 员 庄欧玲
代理
审判员 郑荣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