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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927号

王海红与金德友、江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红,金德友,江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27号

原告:王海红。

委托代理人:林金。

被告:金德友。

被告:江素琴。

原告王海红与被告金德友、江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金德友、江素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德友与被告江素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金德友因需向原告王海红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德友、江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金德友、江素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德忠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