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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061号

郑国贤与赵继存、韩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国贤,赵继存,韩宏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贤,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大庆龙南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存,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大庆油田矿区事业服务部园林绿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勤秀,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宏锋,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大庆油田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创业城项目部职工。

上诉人郑国贤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存、原审被告韩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上诉人赵继存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秀、原审被告韩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韩宏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2011年9月30日从赵继存处(大庆吉利来经贸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当时说国庆节上班就归还,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还,特此打条。另18760元结账款明年结”韩宏锋签名按指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8760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韩宏锋与郑国贤于198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认为,被告韩宏锋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庭审中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87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借款期间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且郑国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宏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宏锋、郑国贤共同偿还原告赵继存借款68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19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郑国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宏锋原系夫妻,但是于2003年开始分居,各自经济独立,并于2013年4月28日离婚。上诉人郑国贤对原审被告韩宏锋所欠该笔债务毫不知情,韩宏锋本人也当庭承认其所借款项由个人使用,与郑国贤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被告韩宏锋在双方分居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由个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审被告韩宏锋主张债权,韩宏锋本人也同意支付所借欠款,原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让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韩宏锋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继存辩称,一、上诉人郑国贤在上诉状中称对原审被告韩宏锋所欠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原审被告韩宏锋到期不偿还借款又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多次到龙南医院找到上诉人郑国贤,上诉人安慰被上诉人说韩宏锋暂时遇到困难,钱可以正常归还,上诉人会让韩宏锋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由此可知上诉人对该笔欠款并非毫不知情,而是不想共同还款。

二、虽然原审被告韩宏锋愿意独自承担该笔债务,但其目的为不想让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的形成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宏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即使二人分居,在法律上他们仍然是合法夫妻,第三人是不得而知的,且韩宏锋在上诉人面前曾多次致电上诉人告知详情。另外从借条上看,上诉人与韩宏锋也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韩宏锋个人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宏锋辩称,同意向上诉人郑国贤偿还案涉欠款。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属于上诉人郑国贤与原审被告韩宏锋的共同债务。根据原审被告韩宏锋向被上诉人赵继存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有韩宏锋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且韩宏锋认可欠款的事实,出具借条系韩宏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郑国贤与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离婚,而韩宏锋向赵继存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且借条中并未有关于个人债务的相关约定,故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郑国贤虽主张其与韩宏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案涉欠款系韩宏锋个人使用且上诉人并不知情,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郑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吉东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