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代华。
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其不符合缓交条件,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向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余华
代理
审判员 谢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