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01号苏记老厨饭店内与其前女友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至一杂物店购买菜刀一把,再次与被害人张某争执时用该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事后,被告人陆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经义乌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体表及颅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陆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情,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亦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恰当。被告人陆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晓 鸣
审 判 员 周轶
审判员赵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项 蓓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