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334号原告潘凤玉,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郝建森,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丽娟,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连余,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许燕华(慈连余妻子),现住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潘凤玉诉被告慈连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玉的代理人郝建森、娄丽娟、被告慈连余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凤玉诉称:2015年2月16日8时许,原告在去送煤的路上,与被告慈连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线131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凤玉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瓦房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慈连余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凤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万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请求被告慈连余予以赔付,被告慈连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慈连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慈连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线131KM+100M路段时,与行人潘凤玉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凤玉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瓦房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慈连余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凤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瓦房店市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累计医疗费为164184.99元。经辽宁学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评残日前日止,共计422天,伤后三次住院期间设两人陪护,其后可设一人陪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补偿可给予365日(含三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另查,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凤玉的户口本、驾驶证、准驾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慈连余驾驶机动车雪天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即承担70%责任,原告潘凤玉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即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4184.99元;2、误工费38824元(92元/天422天);3、护理费54100元(100元/天119天+100元/天422天);4、伙食补助费9520元(80元/天119天);5、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6、交通费2774.50元;7、残疾赔偿金268728元(33591元/年20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4560元。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慈连余按70%责任予以赔偿,亦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住宿费271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凤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慈连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玉医疗费154184.99元、残疾赔偿金158728元、误工费38824元、护理费54100元、伙食补助费952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27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6381.49元的70%即326467元。
三、驳回原告潘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13188元,由原告潘凤玉承担1368元,由被告慈连余承担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彬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洁
代理
审判员 韩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