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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62号

杨洪云与袁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云,袁正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62号原告杨洪云,下岗工人。被告袁正坤,职业不详。

原告杨洪云与被告袁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袁正坤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向被告袁正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5月30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云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我于2014年6月26日将2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当时有被告及其妻子在场,被告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6日还款,月利息二分计算。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之前均是按照约定给予利息的。但是从2015年11月27日之后我就向被告索要款项,且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袁正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袁正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用款一年。原告在其家中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正坤之间2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支付等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袁正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另,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故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及利率的事实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洪云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袁正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瑞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