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明享,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明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陈某甲是深圳市同发电子有限公司司机(以下简称“同发公司”)。2013年,被害人丁某(系深圳市劲力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老板,以下简称“劲力盈”公司)到同发公司联系业务,陈某甲接待丁某时,谎称其是同发公司的股东以及同发公司老板的弟弟,以此获取了丁某的信任。2013年底,陈某甲对丁某称可以为劲力盈公司介绍客户,并要丁某将所供客户的货物直接给其,再由其转交给客户,丁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到8月,劲力盈公司按上述要求先后多次将价值共计人民币652973元的电子香烟配件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将上述电子香烟配件低价卖给他人后,付给丁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丁某向陈某甲催要货款,陈某甲因无法归还余款,关闭其手机后逃离。2015年11月4日,陈某甲向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供述辩解称:(1)涉案电子香烟配件,我卖给一个江西老板姓彭,卖了四万多块钱,给了丁某四千元。我是每次把货拿过来之后都卖给他。(2)我家里有六十多岁的父母亲,三个小孩,我老婆还怀了一个小孩没有生,我是家里的支柱,请法庭判我早日回归社会,为家庭减轻负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无异议,但有以下量刑情节请合议庭考虑:(1)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应为513203元,起诉书认定劲力盈公司将价值652973元的货物交给了陈某甲,这个价格是被害人和陈某甲口头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的,根据物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涉案物品为订制物,查无市场价格,无法作出价格认定。同时陈某甲没有类似的销售经验,其是第一次做电子烟零部件的销售,所以上述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真正的货资,辩护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以物品的成本价格来计算,据被害人的陈述及提某,因此涉案物品的价格应为517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4000元,陈某甲涉案金额应为513203元。(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陈某甲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深圳市同发电子有限公司司机(以下简称“同发公司”)。2013年,被害人丁某(系深圳市劲力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老板,以下简称“劲力盈”公司)到同发公司联系业务,陈某甲接待丁某时,谎称其是同发公司的股东以及同发公司老板的弟弟,以此获取了丁某的信任。2013年底,陈某甲对丁某称可以为劲力盈公司介绍客户,并要丁某将所供客户的货物直接给其,再由其转交给客户,丁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到8月,劲力盈公司按上述要求先后多次将价值共计人民币652973元的电子香烟配件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将上述电子香烟配件低价卖给他人后,付给丁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丁某向陈某甲催要货款,陈某甲因无法归还余款,关闭其手机后逃离。2015年11月4日,陈某甲向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丁某提供的应收货款明细表、送货单20张、货款总额表及辨认(涉案货物总价值人民币652973元,经过了丁某和陈某甲的确认)、抓获经过(在2015年11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投案自首)、羁押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向丁某转账4000元)、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提供的证据:由长汀县濯田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庭情况困难。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甲,陈某甲和他说自己是同发电子厂老板的弟弟,他只知道陈某甲是福建人。去年(2014)年底有个丁先生来工厂找他,说找小陈,他当时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才了解到小陈借用他的名义找丁先生拿了一批货。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系同发公司的老板,证实陈某甲是其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后其发现陈某甲的开支和经济收入不符合,得知其私自拿走其他公司的香烟配件卖给了其他人,具体数量不清楚。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向其说过自己是同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老板是其哥哥,并且曾和陈某甲一起搬涉案货物卖给其他人,后陈某甲关闭手机躲起来。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货物货款共65万余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第一份笔录中称,2014年3月开始,他在广东深圳把丁某五金厂的电子烟产品介绍给彭总,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具体数量就不知道了,要看到单才知道,只记得总价值是65万元。他把所有的电子烟斗全部卖给了彭总,他从彭总那里拿到的货款不到4万元,后他就将其中的4千元转账给彭总。他就再也没有转账给彭总了。之后他就离开了深圳。被告人在第二份笔录中称,2014年3月到2014年8月,他从丁总那里拿了十几次的电子香烟的铜件,总共大约50万件左右,每件市场价格大约1元到1元2毛左右,总价格约六十多万元。他开始是想做中间商赚点差价的。他当时分别卖给了彭总和白总,卖给彭总20多万个,卖给白总10万多个,还有10万多个质量不好,当废品卖了。卖给彭总和白总都是5毛钱,加起来总共从他们那里拿到将近五万元。当时想着差太多钱了,自己一下没那么钱补进去,所以就关机逃匿了。被告人在第三份笔录中称,2014年3月到2014年8月,他从丁总那里拿了十几次的电子香烟的铜件,照丁老板给他的价格,总价大概六十多万。他是按公斤卖给彭老板和白老板的,每公斤五十块钱,全部他们给了他不超过五万块钱。5、物价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的涉案电子香烟及部件因为是电子物品,无法出具鉴定价格。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丁某约定涉案电子香烟配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52973元,该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人曾归还被害人丁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48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丁向荣损失人民币648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旭俊(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