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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888号

郑士军与XX岭、陈希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士军,XX岭,陈希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郑士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岭。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辉,成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号。负责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士军与被告XX岭、陈希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XX岭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士军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XX岭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胡路44KM+650M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郑士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82839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岭辩称,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第一被告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无法提供车辆变更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庭审中,原告郑士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各两份;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134822.01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医治的情况及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了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需护理和误工造成的损失以及鉴定费用损失。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原告所在原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5、被扶养人李春英的户口本以及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春英为城镇居民及其子女情况。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被告XX岭对1、2、6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4号证据户口本无异议,单位的证明有异议,需要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5号证据从户口本上看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现在的生活住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已经超过我方的30万的三者限额,其他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XX岭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胡路44KM+650M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郑士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士军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鉴定的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鉴定的前一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郑士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822.01元、伤残赔偿金647445(31545元/年x20年+被抚养人李春英的生活费19854元/年x5年/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438元(86元/天x133天)、护理费137704元(86元/天x134天+31545元/年x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20元(30元/天x134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8429.01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岭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士军因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XX岭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8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XX岭根据被告XX岭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士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士军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岭赔偿原告郑士军剩余经济损失362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XX岭负担2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4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XX岭负担。(综上,赔偿金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将422942元汇至原告郑士军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23XXX;被告XX岭将365963元汇至原告郑士军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23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