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卫彬。原告郭东红。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元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花丹,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彬、郭东红因认为被告高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彬、郭东红、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元杰之委托代理人花丹、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韩麻村建办公楼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村民会议决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在答复中称“如你有疑问请向你村“三委会”申请,指派理财小组对账务进行查阅”。韩麻村无理财小组,亦无法查阅,该答复无法律依据。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所作出的答复与法律相悖。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9月22日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2015年9月7日);二、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5年9月7日);
三、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作的答复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查阅村委会账务。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村民会议决议和账务的原始凭证,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相关条款,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告知原告对相关账务如有疑问,可向村“三委会”申请,由理财小组对财务账目进行查阅,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当形式。综上所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查阅村委会账务,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6份(含村办公楼建设款项的账务一份);
二、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的申请答复书3份。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答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彬、郭东红系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2015年9月7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韩麻村建办公楼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村民会议决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申请答复书,称“……:经查韩麻村收支情况已定期在你村进行了公示,且已进行了离任审计,如你有疑问请向你村‘三委会’申请,指派理财小组对账务进行查阅”。原告于2015年9月25收到该答复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彬、郭东红用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韩麻村建办公楼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村民会议决定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其村建办公楼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村民会议决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另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事项。原告若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有质疑,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规定的程序,行使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监督权。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十五天之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彬、郭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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