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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94号

杨仁梅与杨玉春、孙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仁梅,杨玉春,孙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94号申请执行人杨仁梅。被执行人杨玉春。被执行人孙琴。关于杨仁梅与杨玉春、孙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杨玉春、孙琴应支付杨仁梅货款139298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杨仁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392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仁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