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939号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1时许,同案关系人杨华领(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地下一层上海歌城KTV收银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而后互殴。嗣后杨华领为泄愤,遂伙同同案关系人孔德飞、杨继华、贾建文、贾建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后又无故踢砸、毁损上海歌城KTV内物品设施,致孙某甲头皮下血肿、孙某乙左眼挫伤、王某右手拇指挫擦伤,造成KTV物损价值人民币17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害人及上海歌城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周某某的证言、估价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2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17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