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54号原告张洪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刘铁峰,住大庆市。被告林树春,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张洪峰与被告林树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树春给付原告张洪峰安达市粮食小区3#楼工程款430,440.00元。判后,被告林树春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林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峰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3号楼小五项人工费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内容,原告从3号楼基础至6层各单体木工、瓦工、架子工、钢筋工、力工全部工程达到封顶。其中1至6层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尚差基础砌筑面积2116.8平方米,每平方米175.00元,计370,440.00元,以及基础加深人工费59,450.00元,两项合计429,8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人工费。
被告林树春辩称,1、合同约定175元/平方米,一口价包死,基础不能单独给钱。2、基础加深的59,450.00元,开发商已经扣除,应由开发商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张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3号楼小五项承包合同1份。证实合同约定从基础至六层每平方米人工费175元,因合同约定从基础至六层,就应当包括基础砌筑工程人工费。现1-6层工资已经付完,基础砌筑工程人工费未付,尚欠370,440.00元。2、黑龙江亿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3号楼大清包基础人工费已由开发商拨付给被告林树春。3、黑龙江亿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3号楼林树春工程结算清单。证实开发商多拨付给被告林树春工程款608,714.00元。被告林树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达市食粮安居小区3号楼结算单和欠条。证实因开发商不给钱,原告上访,在住建局、信访局、劳动局、公安局、粮食局等相关部门人员组织下进行结算,其中基础加深款59,450.00元由开发商直接扣留,没有给被告。2、吕相伟与林树春工程大清包协议。证实被告和开发商算账时就用这个合同。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基础至六层,一口价包死,不应给付基础砌筑人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大清包基础人工费由开发商拨付给被告,是因为被告与大包吕相伟之间合同上有约定:基础算半层面积,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上并未约定基础如何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结算,付款多少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开发商没有扣留基础加深款59,4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合同中没有对基础砌筑人工���是否单独核算进行约定,原、被告对合同理解存在争议,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基础砌筑人工费不能单独核算。不能因为大包吕相伟给付了被告基础砌筑人工费来推定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基础砌筑人工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开发商没有扣留基础加深款59,450.00元,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确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3#楼小五项承包合同,���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从3#楼基础到6层各单体木工、瓦工、架子工、钢筋工、力工全部工程达到封顶。结算方式为一口价包死,带三线一钉,每平方米175元拨付。合同中对工程总面积未明确,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总建筑面积8607.48平方米、基础砌筑面积2116.8平方米、基础加深面积290平方米均无争议。其中建筑面积8607.48平方米的人工费由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洪峰,基础砌筑面积2116.8平方米的人工费370,440.00元(2116.8平方米×175.00元)未付,基础加深面积290平方米的人工费59,000.00元(290平方米×205.00元)在结算时被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林树春应否给付原告张洪峰地基基础砌筑人工费370,440.00元;
二、被告林树春应否给付原告张洪峰地基基础加深人工费59,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地基基础砌筑人工费370,44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对地基基础砌筑人工费是否单独结算进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张洪峰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关于地基基础加深人工费59,450.00元问题。
被告林树春抗辩称原告张洪峰应向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款已被开发商扣留。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林树春应支付给原告张洪峰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地基基础加深人工费59,450.00元也被开发商扣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洪峰应向被告林树春主张权利。被告林树春可另行向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张洪峰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峰地基基础加深人工费59,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00元,由原告张洪峰承担3,335.00元,被告林树春承担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