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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87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男女感情纠纷,指使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路口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蒋某,造成被害人蒋某左侧腓骨骨折的伤势。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书,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