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叶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上的某酒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喝了三大瓶雪花啤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叶某到义乌市某街道某路的一个弄堂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孙某喝了三大瓶雪花啤酒。同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路与某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