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533号原告黄新海,被告张朝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滕小文,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新海与被告张朝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新海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黄新海负担。
审判员 廖得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