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50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美月,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夜不归宿,不尽妻子的义务,为此,双方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价值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30年来,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有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且原告一贯不务正业,不孝顺父母,不抚养孩子,两个女儿从出生至大学毕业,原告没有给过一分钱,也从未照顾孩子的生活。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老了,为了守住这个家,希望和原告白头到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和被告李某曾是小学同学,后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汤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小学同学,且在经过恋爱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经过婚后几十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