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728号原告刘秀云,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堂,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
原告刘秀云与被告陈良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云诉称,2015年3月份,我受被告陈良堂雇佣,为被告陈良堂加工服装,按加工的件数支付劳动报酬,月底结算工资。被告陈良堂自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共拖欠我劳动报酬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良堂未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良堂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良堂负担。被告陈良堂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堂在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葛沟驻地开办一服装加工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3月份,被告陈良堂雇佣原告刘秀云为其加工服装,劳动报酬按月发放,月底结算工资。2016年1月8日,原告刘秀云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陈良堂支付劳动报酬。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原告刘秀云的投诉申请,对被告陈良堂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期间,被告陈良堂提供了原告刘秀云20**年7、8月的工资明细,金额分别为1867元、1128元,共计2995元,被告陈良堂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我院根据原告刘秀云的申请,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实:“工资明细属于被告陈良堂提供,当时陈良堂拒绝签字”。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刘秀云还主张被告陈良堂欠其2015年9月份工资100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未证实其9月份的工资数额。2016年1月8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仲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刘秀云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良堂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实,被告陈良堂拖欠原告刘秀云劳动报酬29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良堂应当及时向原告刘秀云支付劳动报酬2995元。原告刘秀云同时主张被告陈良堂欠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100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秀云支付劳动报酬2995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云负担13元,由被告陈良堂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波
审 判 员 咸彦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