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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374号

苏国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3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1包毒品途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天天商务宾馆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苏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书记员 刘惠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