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867号申请人曹某甲,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13197403011617,住济宁市金宇市场南刘庄A区7号楼10单元一楼西户。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曹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曹某乙自愿提供其名下思威牌鲁H×××××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XX刚名下思威牌鲁H×××××小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同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