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菊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茂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志龙驾驶严重违反装载规定的赣CU08**(粤RA1**挂)车从于都县载河沙经庄口、会昌县城前往瑞金市。14时10分许,行至S217线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火烧坪岔路口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原告肖景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后载其妻刘某某)发生碰撞,货车往左侧行驶,其左侧保险杠及车门又碰挂到道路左侧肖富生的房屋及堆放的木材,造成刘某某死亡、肖景勇受伤,车辆及民房、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龙与原告肖景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U0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在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赣CU0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宏宇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严军,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粤RA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英德市茂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严军,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李志龙系被告严军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龙通过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告先行垫付了80000元赔偿款。死者刘某某于1942年6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景勇系其夫,原告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系其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宏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严军为本案被告,并当庭通知其参加诉讼,其到庭并同意当即开庭审理本案。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肖景勇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一审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景勇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31739.1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总额125278.1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5.33%。原审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肖景勇与被告李志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志龙系被告严军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志龙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严军承担。赣CU0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宏宇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严军,被告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赣CU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肖景勇与被告严军各负担50%。被告严军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载应否核减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因肇事车辆赣CU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并收取了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用,且交通管理部门已将超载情形认定为被告李志龙负同等责任的因素,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及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以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粤RA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茂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严军,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严军已能承担赔偿责任,可不需由其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李志龙此前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其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可核定为23649.5元(3941.58元×6个月),原告主张21791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死者刘某某已年满72周岁,可核定为80936元(10117元/年×8年),原告仅主张70248元(8781元/年×8年),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4353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伤者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死亡赔偿金项目(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93539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总额125278.1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4.67%。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死亡赔偿金项目41068.5元[(110000元-两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74.67%];
三、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项目52470.5元(93539元-41068.5元)的50%,计26235.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91068.5元(50000元+41068.5元),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26235.25元;被告李志龙此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李志龙支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11068.5元(91068.5元-80000元),应赔偿被告李志龙8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26235.25元;
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被告李志龙、茂盛公司、宏宇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严军负担。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2623.5元。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赣CU0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上诉人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也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具有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上诉人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列为免责条款并无不妥。
四、一审判决认为事故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那么上诉人就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免赔。这种观点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错误的。这导致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多赔偿2623.5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秉公作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景勇、肖伟平、肖运海、肖菊生、肖菊花、李志龙、茂盛公司、严军、宏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CU0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则负有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审原告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但该免责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审 判 员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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