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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930号

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930号原告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永康北路香榭星海湾1幢1单元1401号。法定代表人汪世祥,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河滨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军,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以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已将下欠货款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宁夏荣合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