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曾伟杰、曾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伟杰,曾桂琴,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8号交通大厦首层、七至九层。

负责人:贺伟。

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灿键,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第一

被告:曾伟杰,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市。第二

被告:曾桂琴,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第三

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男,系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女,系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曾伟杰、曾桂琴、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方灿键到庭,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张艳萍到庭,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因购买住房需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惠州2012年个房贷字53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每月21日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4)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第二被告以位���惠州市××城区江北××北路××生活花园××区××楼××、面积为139.54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的《预告登记登记证书》,相关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5)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第三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第三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7)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5年9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3184.71元、利息人民币24381.63元、罚息人民币343.78元、复利人民币819.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第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2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上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惠州2012年个房贷字53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被��、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3184.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为24381.63元、罚息为343.78元、复利为819.44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给原告;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以位于惠州市××城区江北××北路××生活花园××区××楼××房产(面积为139.54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为惠州[2011]XXXXXXX))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298元;6、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下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第一被告曾伟杰、曾桂琴、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第二被告曾桂琴(下称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据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惠州2012年个房贷字539号】,证明:(1)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抵押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4)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合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合同约定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5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证据6,《预告登记证》,证明:第二被告曾桂琴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领取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贷款本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8,《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将计收罚息和复利。证据9,《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税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证据11,《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粤惠州2012年个房贷字539号)(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人民币65万元,由第二被告用于购买惠州市××城区江北××北路××生活花园××区××楼××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第一、二被告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后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第三被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3184.71元及利息24381.63元、罚息343.78元、复利819.44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后,第一、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二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曾伟杰偿还借款本金603184.71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第二被告购买的惠州市××城区江北××北路××生活花园××区××楼××房(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金额为68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5127元。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603184.7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24381.63元、罚息343.78元、复利819.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律师费25127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第二被告曾桂琴提供的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XXXXX房(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第一被告曾伟杰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0元(原告预交5385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一被告曾伟杰、第二被告曾桂琴、第三被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