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86号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1日以来,某某批发商城负X层X号和X层X号的网点一直接受原告的市场综合服务管理。在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内的所有经营业主都签订了《青岛某某市场经营管理协约》,双方按照所签协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更好为市场服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对市场服务费进行了调整,包括被告在内商场的所有436位经营业主都进行了缴纳,原告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收取的市场服务费未进行调整,被告缴纳了X号网点的服务费和空调费,但未缴纳负X层X号网点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经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就负X层X号网点判定被告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服务费和空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现在,某某商城436位经营业户除被告外(负X层X号也为被告丈夫葛某某所持有)以及X层X号房主未缴纳外,其他所有经营业户都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了缴纳。现在被告也继续在某某商城正常营业,享受原告的服务,(被告也在上次一审、二审中自认了该事实),所以,被告应缴纳的市场服务费40431.04元、空调使用费3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一直未缴纳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就两网点的费用至今未缴纳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空调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市场服务费40431.04元、空调使用费320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163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为某某批发商城提供市场管理服务,被告朱某某系该商城实际经营者,至今实际经营使用某某批发商城负X层X号网点和X层X号网点。被告朱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市场服务费及空调使用费未缴纳。上述两网点的电费一直正常缴纳。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另查明,某某批发商城负X层X号网点的面积为51.43平米、一层70号网点的面积为59.34平米。2、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虽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协约后再未就被告朱某某经营的负X层X号商铺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但自2011年12月1日费用调整后,被告仍按照原告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被告应继续按0.5元/天/平米缴纳服务费及800元/年缴纳空调使用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还查明,被告朱某某经营的该商场内另一商铺即X层X号网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费用,已按每天每平米0.5元缴纳市场服务费及800元/年缴纳空调使用费。3、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市场服务费按0.5元/天/平米计算,被告朱某某经营的负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应为18771.95元(0.5元/天/平米×365天×51.43平米×2年),空调使用费按800元/年计算为1600元(800元/年×2年),被告朱某某经营的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应21659.1元(0.5元/天/平米×365天×59.34平米×2年),空调使用费按800元/年计算为1600元(800元/年×2年),上述期间均系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对延迟支付利息的主张。4、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市场开办;市场内经营管理服务;场地、房屋、摊位、设备租赁;场内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催款函、照片、电费收据、房屋档案、询问笔录、管理协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应继续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缴纳服务费及800元/年缴纳空调使用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市场服务,被告作为商场店铺的实际经营使用者应依约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负X层X号商铺及X层X号商铺的市场管理费及空调使用费未缴纳,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负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18771.95元(0.5元/天/平米×365天×51.43平米×2年),空调使用费1600元(800元/年×2年),及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21659.1元(0.5元/天/平米×365天×59.34平米×2年),空调使用费1600元(800元/年×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延迟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负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18771.94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负X层X号商铺的空调使用费160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X层X号商铺的市场服务费21659.1元。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X层X号商铺的空调使用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某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