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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945号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闪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闪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45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升,男,公司职工。被告闪强辉,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闪强辉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闪强辉因购买豫H×××××/豫H18**挂号半挂车,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98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还款协议》及《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每月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欠公司2012年至2014年管理费13200元,公司2012年至2014年垫付车船税3402元,2013年10月22日垫付保险费15163元。经催要,截止2012年6月29日,经我公司结算,被告闪强辉仍欠原告191533.99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拒不执行合同约定,长期不按时交纳各种规费及保险费,多次不参加车辆定期年检和每季度二级维护,长期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豫H×××××/豫H18**挂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295元及利息19473.99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4.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5163元和车船税3402元及被告欠管理费13200元。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还款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细分类账、利息计算表、保险费发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闪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闪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众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资金,应按时依协议约定偿还所欠本息。被告闪强辉未履行挂靠经营合同和还款协议的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由原告垫付的车船税、保险费、服务费应予偿还,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所欠各项款项及费用合计191533.99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且不按期购买保险,其行为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闪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豫H18**挂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闪强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91533.9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以月利率20‰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闪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