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50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吕某某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承诺两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躲避不见原告。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4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2个月,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吕某某从原告罗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中自行书写“贰年还清,月利息2分计算”。2016年3月7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6400元,因借条中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