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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909号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909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某,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杨某某。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等方面的差异越发明显,因此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打人骂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倾向,原告为此报过警、验过伤;且被告不去上班已有三年,不但无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亦不关心孩子,是一个没有责任心的人;现双方同屋不同房居住已有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财产依法分割;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各自性格的差异及被告未积极参加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为儿子的利益着想,相互体谅,如果被告能够有所改变,努力工作,关心家人,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