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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442号

刘雪娇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4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为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区××镇××村××科技园旁××楼××房内,多次容留冯某甲文、周某乙、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3日21时许,刘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在上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区××镇××村××科技园旁的××楼××房内,多次容留冯某乙、周某乙、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3日21时许,刘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在上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乙、周某乙、林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