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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56号

杨志录与田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录,田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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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56号原告杨志录,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杨志录与被告田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5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50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4财保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录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故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录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捌仟元整(¥53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注:该款系2011年2月1日所借,当时利息约定为每月2%,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总计为288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利息5万元,现在利息为238000元,本息合计538000元。借款人:田云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38000元,以上共计5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云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故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录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捌仟元整(¥53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注:该款系2011年2月1日所借,当时利息约定为每月2%,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总计为288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利息5万元,现在利息为238000元,本息合计538000元。借款人:田云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针对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向其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录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38000元,共计5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200元,由被告田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审员马俊兰

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