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28号原告赖彩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陈泰财,个体户。被告杜晓梅,个体户。被告陈德权,居民,系被告陈泰财父亲。
原告赖彩胜诉被告陈泰财、杜晓梅、陈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赣0726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泰财名下的种猪场进行了保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泰财、杜晓梅、陈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泰财、陈德权因生意需要资金自2011年起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5000元,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内归还一半借款,余款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杜晓梅系被告陈泰财之妻,应当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750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泰财、杜晓梅、陈德权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泰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还于2011年3月和2014年2月前后投资给被告200000元(每次100000元)共同养猪,每次均约定投资期限为4个月,原告不承担风险,不参与管理,期限满后被告付给原告利润包括本金125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其中一期合伙利润25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泰财进行结算,被告陈泰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父亲陈德权在借条上也以经借人的身份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赖彩胜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用于养猪,三个月内最少还一半,余款三个月内还清,经借人:陈德权,陈泰财,2015年2月28日。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算。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75000元,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查,被告陈泰财与杜晓梅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款抵押协议一张,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四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人赖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归还金额,本案中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其之间借款款项与合伙投资款进行了清算,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为430000元,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5000元,且原告对这一数额表示认可,亦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355000元本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归还利息7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该75000元的利息是包括230000元借款(这其中有100000元投资款)按月利息5000元产生的40000元利息和其中的25000元合伙利润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对其各项债务的总清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30000元借款与25000元合伙利润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共同还款,被告陈德权在借条上以经借人名义签字,表明被告陈德权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晓梅与被告陈泰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泰财、陈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归还原告赖彩胜借款计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晓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泰财、陈德权、杜晓梅负担6398元,原告赖彩胜负担135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陈泰财、陈德权、杜晓梅负担2204元,原告赖彩胜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代理
审判员 兰 嫣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