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839号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次派人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提供维修及更换配件服务,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99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配件及维修费99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欠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配件,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992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五张及发票十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维修的受益人,且在庭审中对欠款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99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康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费及维修费共计99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