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497号原告杨盛云。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恒朋。
原告杨盛云与被告曹恒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万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明,被告曹恒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盛云诉称:被告曹恒朋系其姐夫,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合计7000元整。被告曹恒朋于2013年7月2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该7000元欠款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曹恒朋未按约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恒朋归还原告杨盛云借款7000元。
被告曹恒朋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杨盛云借款7000元,但该借款属于其和其妻子杨盛玉的共同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故该款应由其和杨盛玉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恒朋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杨盛云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曹恒朋向原告杨盛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恒朋与前妻杨盛玉因共同债务由曹恒朋个人承担前妻妹杨盛云现金柒仟元整,应还日期到2014年5月1日。庭审中,被告曹恒朋陈述其出具欠条同意该笔借款由其个人承担是因杨盛玉同意与其离婚,后杨盛玉反悔,故该笔借款应由其与杨盛玉共同偿还。因被告曹恒朋未按期还款,原告杨盛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恒朋向原告杨盛云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即使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盛云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曹恒朋未按期还款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曹恒朋,故原告杨盛云要求被告曹恒朋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恒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盛云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恒朋负担。该款原告杨盛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曹恒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盛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