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65181-0。负责人袁珍凡,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庚耘,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庚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钟山区XX室房屋作抵押向我行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止。可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违约月数为20个月,累计逾期期数26期,经我行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40467.12元及利息39785.1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庚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467.12元及利息39785.1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未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贷款申请表、抵押物自用声明、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庚耘用位于钟山区XX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庚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庚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钟山区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发放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给被告,其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在签订合同之前,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已于2013年10月24日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累计违约期数已超过26期,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467.12元及利息39785.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庚耘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庚耘于2013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庚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240467.12元及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9785.17元(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三、若被告李庚耘不履行上列第二款项的给付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钟山区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2元,由李庚耘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