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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433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刘某乙、郑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门面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雇佣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先后以人民币300元、600元、1000元起庄,“升关抽5%,垮关抽10%”的形式抽取牌钱牟利。2015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受雇佣与周某某、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内维持赌场安全、秩序。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到上述赌场参与赌博输钱后,欲向赌场组织者刘某乙、郑某某借钱未果,刘某乙、郑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及邬某某、周某某等人出面“解决”,双方遂发生口角抓扯。后被害人徐某乙在赌场外“好邻居超市”内拿了一把弯刀冲进赌场打砸,将赌场内赌客吓跑,被告人徐某甲遂持砍刀、邬某某持钢管,冲入赌场内砍伤被害人徐某乙。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郑某某、邬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谭某某、施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开设赌场中,并未直接参与坐庄,只是作为该赌场保安人员,负责赌场交易安全,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此,根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