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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刘建云诉被告高雁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建云,高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刘建云,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雁芳,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刘建云诉被告高雁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雁芳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6年3月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高雁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云诉称,2011年因政府拆迁改造将原告坐落在大同市城区雁塔东街、面积26.6平方米公产平房一间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进行一次性买断,并将面积增加至69.34平方米,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1万多。2012年3月29日将原告的拆迁房屋分配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C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并予以办理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6月,原告准备对其房屋进行装潢时正好遇见同事徐强,该人称自己从事房屋装潢工作多年并经验丰富,其也在同一个小区居住。随后原告同意其装潢并将房屋钥匙及3万元的装修款支付给了徐强。原告中间多次查看房屋装修进度,但房屋一直未动工,徐强称自己承揽了大的工程,等过段时间给原告房屋装修,直至2014年11月原告又去看房时,发现被告高雁芳在此居住。

原告经与被告核实才得知,被告是从徐强手里购得原告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自己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强无权将自己的房屋卖于被告。徐强与被告高雁芳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高雁芳腾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收据、拆迁安置明细表,证明原告系该房屋所有人;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高雁芳从徐强手中买走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此。被告高雁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号私产房是原告经拆迁安置所得,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报案称“2013年6月中旬,同事徐强主动要帮原告装修房屋并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现在发现房屋被徐强出卖。”被告在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二中队询问时称“被告大约是在2013年春天向徐强购买的毛坯房,房屋总价为25万元,2014年3月24日已全部付给徐强。被告现已自行装修入住。徐强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关于房屋的任何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收据、拆迁安置明细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且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手续,应为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其占有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腾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雁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C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刘建云。案件受理费200,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