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800号原告周明华。被告王跃。
原告周明华与被告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的欠条,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明华给付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