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无固定住址,无业,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彦成在沧州市运河区安华瓷砖店前台盗窃王某OPPO牌R5手机一部、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及购物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618元。为此指控被告人韩彦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彦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韩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彦成在沧州市运河区安华瓷砖店前台盗窃王某OPPO牌R5手机一部、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及购物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6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彦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彦成行政处罚材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彦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彦成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自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审 判 员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