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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273号

蔡俊与严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俊,严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273号

原告:蔡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先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唯,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蔡俊诉被告严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计划及违约条款等。但事后,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蔡俊与严唯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9日,严唯向蔡俊借款3万元;后严唯归还1万元。余款经蔡俊多次催要,严唯均未能还款。2016年4月25日,严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归还5000元,6月1日归还5000元,7月1日归还5000元,8月1日归还5000元。如严唯不能按照上述承诺归还借款,蔡俊可以宣布所有借款到期,并从借款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后,严唯未能按约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唯向蔡俊借款,有承诺书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严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能按约还款,故蔡俊可主张严唯归还所有款项,故对蔡俊主张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严唯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