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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11号

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唐集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东头路段时,为躲避对面车辆将路南的行人宋天英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用其客车将宋天英送往医院抢救,宋天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苏某甲负全部责任,宋天英无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3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