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803号
原告:郑群强。
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向日。
原告郑群强诉被告徐向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强的委托代理人寿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群强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9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群强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向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向日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向日向原告郑群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1.2%、借期一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日向原告郑群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向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向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群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向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蒋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