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81号
原告:徐俊红。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智。
被告:王红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117808000837。
负责人:冯晓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单位员工。
原告徐俊红与被告李生智、王红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董立慧、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生智、王红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生智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建华道供电局门前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徐俊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红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33097.33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9420元、误工费27408元、鉴定及检查费273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77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合计12601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各项证件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医疗费原告的诉求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实,非医保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以剔除;
三、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四、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实际进行赔偿,且诉请过高;
五、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请法院依法核减;
六、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
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
八、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的伤情所必需,故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赔偿;
九、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生智、王红燃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生智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建华道供电局门前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徐俊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跗跖关节闭合脱位、右足第1楔骨闭合骨折、左髋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两次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1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187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生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红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37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俊红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被告王红燃系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生智借用王红燃的车。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9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11480.16元(2870.04元/月×4个月)、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2737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6204.4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生智垫付的医药费116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187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元。对本事故给原告徐俊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生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06204.49元予以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生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俊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162.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徐俊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42.33元;
三、驳回原告徐俊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徐俊红赔偿金105044.49元,直接给付被告李生智垫付款116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由原告徐俊红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