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12号原告吴庆军。委托代理人王许可、杜海杰(实习),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贤涛。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庆军诉被告康贤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可、杜海杰、被告康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军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办理转款业务,不慎将300000元转至自己并不认识的被告账户上。2015年11月,原告发现2014年9月27日转的一笔300000元款项有问题,随即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查询业务,得知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将300000元款项错误转至被告账户上,同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将300000元以现金形式取出,第二日被告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注销。后经原告辗转联系到被告,双方共同到银行进行确认,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转款项,但被告却拒绝返还。
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并且没有任何经济与业务往来,被告占有30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孳息共计324515.75元(孳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贤涛当庭辩称:原告所诉30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该30万元系源顺公司归还的借款。2014年8月初,源顺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两分。借款当时打到了源顺公司法人朱丽华的卡上,后来得知吴庆军是源顺公司的股东,此公司只有朱丽华、吴庆军二人掌控,2014年8月14日还款1518000元。到2014年9月27日,朱丽华委托源顺公司股东吴庆军还款30万元,后朱丽华告知被告该款是由吴庆军银行帐户代转,公司提前已将30万元转入吴庆军的银行帐户。此后一年多来,从未有人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2016年2月底3月初,有一人自称吴庆军,找到被告开的酒吧,声称2014年9月27日有一笔30万元转给了被告,当时被告认为此人可能是骗子,就没有多搭理他。另外,被告银行卡使用至今,并未向原告诉状所述“此卡已注销”,该银行流水帐仍能打出。被告接到起诉后,向朱丽华了解情况,方知朱丽华与吴庆军因种种原因闹翻,双方视为仇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吴庆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面交易渠道汇款30万元至被告康贤涛的账户。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单位: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急需资金,从康贤涛处转借资金叁佰伍拾万元整,用期壹月,月息贰分。后我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给康贤涛陆续转回此全款,其中一笔:叁拾万元款项,由我公司股东吴庆军从他本人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康贤涛工商银行卡上,由于此叁拾万元款是从我公司账户转给吴庆军,由吴庆军负责直接转给康贤涛还借款。特此证明!(注: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丽华任法人,吴庆军为股东,属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丽华作为证明人在上述《证明》上拓印。2014年8月8日,被告康贤涛通过兴业银行转款3500000元至朱丽华的账户。2014年8月14,朱丽华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康贤涛还款1518000元。被告康贤涛在庭审中称:除了本案的30万元款项,剩余借款是由朱丽华还清;大约在2015年11月份,朱丽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再查明,被告康贤涛当庭提交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制定的《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拓有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章程上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股东姓名自然人:朱丽华、吴庆军;股东朱丽华,投资方式货币,认缴资本648,投资比例81%,出资时间2013年9月11日,股东吴庆军,投资方式货币,认缴资本152,投资比例19%,出资时间2011年2月24日。朱丽华、吴庆军作为股东在上述章程上签字。原告吴庆军认可:其是源顺公司的原股东(2015年9月份将股权转让给王红光),现与源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和朱丽华都是源顺公司的原股东,是生意上的合伙人的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军通过银行柜面交易渠道汇款给被告康贤涛,原告对自己的转款行为应当明知,其称不慎将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与常理不符。由洛阳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康贤涛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根据,故原告吴庆军要求被告康贤涛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孳息324515.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吴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