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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087号

周宇龙与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温茂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0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宇龙,温茂国,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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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087号

原告:周宇龙,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温茂国,住广东省电白县。第二

被告: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洁顺。

委托代理人:梁耀泉,该公司职员。第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庄、刘惠萍,均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宇龙诉第一被告温茂国、第二被告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第一被告本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耀泉,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第二被告,由第三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海珠区东晓南路石岗渔村对开路面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某)相撞,造成我与张某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第一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685元;2、误工费8773.32元(皮革同行业标准53371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2000元。上述赔款的60%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如不足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肇事的车辆是向第二被告承包经营的,该车辆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7685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误工时间60天过长,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3、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第二被告,由第三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海珠区东晓南路石岗渔村对开路面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搭张某)相撞,造成原告与张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髌骨骨折;左大腿臀部大片软组织挫伤,头额部受伤。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共768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105元,其余由原告支付)。事故前原告夫妻一起从事皮革加工工作。另查,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第二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妻子张某受伤,��告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份额全部归张某。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提供了海珠区瑞宝街北约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夫妻从2006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海珠区瑞宝街二巷16号2楼居住的证明,及原告的银行帐户的流水清单。原告为了证明误工费及营养费,提供了病历,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及建议原告休息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某��人受伤,由于原告同意将交强险份额全部给张某,故第三被告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68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休息1-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0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事故前从事皮革加工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年同行业标准(皮革制造业)533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773.32元(皮革同行业标准53371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的次数,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营养费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合计18458.32元(医疗费7685元+误工费8773.3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11074.99元(18458.32元×60%)。由���第一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第三被告负责赔偿。由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款,故第一被告支付的1105元医疗费,在第三被告支付的赔款中抵扣,被抵扣的1105元,第一被告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第三被告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1074.99元给原告(支付时第三被告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996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元,由原告负担21元,第三被告负担25元。第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利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