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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96号

李少忠与孙拥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忠,孙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8民初196号原告李少忠。委托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拥军。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C区2-3-2801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相关手续原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房屋相关手续原件,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口头答应但从未履行。被告不遵守《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相关手续原件立即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王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