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卫志强,男。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月秀24号楼1-2门市。负责人白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系黑龙江省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
原告卫志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强及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路滨、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志强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王振驾驶黑G29R**号(该车在平安财险参加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小型客车沿滴道区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滴道区地税局门前靠路边停车,车上乘车人开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原告伤后被送到滴道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回家休养。治疗期间被告王振支付了医药费,对于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依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5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50.00元18天=900.00元、护理费参照鸡西市护理行业的标准60.00元60天=3,60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669.00元3个月=11,007.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7,78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1,497.00元及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19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振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调解,但是保险公司不积极调解,而且让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赔偿请求,才导致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发生,所以这两笔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无异议。
被告王振辩称:我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最高额50万,我垫付医药费5,297.20元,票据两张。第一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我同意调解,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走诉讼。第二鉴定我不同意,保险公司同意,我不同意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卫志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滴道区人民医院门诊费55.00元收据一张(原件)及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共计19张(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鉴定费2,700.00元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振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97.20元收据两张(原件)、住院费用清单三张(原件),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证据二、平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其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对被告王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王振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由王振垫付不知情;对王振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卫志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振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振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平安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王振垫付医药费不知情,因原告对王振垫付医药费事实认可,平安财险不知情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王振驾驶黑G29R**号(该车在平安财险参加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小型客车沿滴道区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滴道区地税局门前靠路边停车,车上乘车人开车门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2015年5月27日,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地2015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志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18天,共费医药费5,352.20元,其中包含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费55.00元和被告王振垫付的医药费5,297.20元。被告王振驾驶的黑G29R**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卫志强起诉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卫志强强伤残评定为拾级、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志强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滴道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卫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驾驶的黑G29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卫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全部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赔偿门诊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5,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11,007.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7,78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7,780.00元。案件受理费1,497.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19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安喜才
人民陪审员 张连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