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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553号

张胜与周兆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胜,周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553号申请人张胜。被申请人周兆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胜与被申请人周兆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XXXXXXXX账户存款25000元予以保全。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