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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375号

孙小波与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小波,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1375号原告孙小波,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汝中亚,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号。经营者李美霞,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孙小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青春范时尚酒店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由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孙小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