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47号罪犯于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清原县人,小学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