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703号原告耿忍言,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忍言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忍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被告经理邓春恒在考察市场后让原告供应吊顶材料,多数在下班后工地有空地可以放货时电话通知为准,工地材料员收货,并承诺每月底结账一次。1999年底,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邓经理便拒接电话,避而不见。2000年下半年,原告找到邓经理,邓经理称其已退休,让原告找时任经理汤茂财,但汤经理以资金不便未能办理。2004年,原告再次找到汤经理,但汤经理让原告找接替他的邹永庆经理,邹经理让原告把收货单据给他,等查验后再说。三个月后,邹经理说会计已查验,无问题,但财务由公司主管未向原告支付。于是原告开始找公司主管财务的领导。2006年,当时主管财务的曹部长让韩会计查账,为19741元未结。后曹部长退休,崔部长让张会计查账,合计总欠款为27589.20元,只写了欠款总数,未写名字。原告多次联系万经理,万经理承诺2014年9月底付款,但2015年9月万经理又推脱至建工集团。在长达19年的时间里,原告追讨欠款先后到六处地点,人数达十几人,次数达300余次,被告恶意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1996年至1998年建吊顶材料款27589.20元,以及利息37046.82元(计算至2015年底),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近20年追收欠款的交通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无证据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票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装饰材料。2000年,时任被告公司经理邓春恒在原告书写的便函上确认供应材料的事实及尚欠货款19754元。2004年3月18日,时任被告公司经理汤茂财在原告书写的便函上注明,欠付原告货款一事因其调离未能办理。2005年3月4日,时任被告公司经理邹永强在原告书写的便函上注明,需要查清。截止2015年11月18日前,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讨要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便条一份,称该便条系被告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书写,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7589.20元。被告对该便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便条无被告公司印章,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书写日期,无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便函、通话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时任被告公司经理邓春恒于2000年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供货时间为2000年前,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为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付货款共计27589.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货款1975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自2000年至今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限制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忍言货款19754元,并承担自200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7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忍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755元,被告承担8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微信公众号“”